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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
第2016028号“ANTINORI”商标异议裁定书
出处:
发布时间:2007-10-23
点击:5618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广东省商标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贝尔格拉维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利信达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2016028号“ANTINO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国际注册第625590号“ENRICO ANTINORI”商标的所有人。该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是第25类的“鞋;皮鞋;靴;服装;和属于本类的服装附件”。该商标已延伸到中国受保护。被异议人申请的“ANTINORI”商标,指定保护的服务项目是第42类的“造鞋技术的专业咨询及研究”。该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在商品和服务方面紧密相关,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外文“ANTINORI”,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造鞋技术的专业咨询及研究”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第625590号国际注册商标为外文“ENRICO ANTINORI”,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和商品本身并不类似,也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虽双方商标部分文字相同,但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造鞋技术的专业咨询及研究”服务项目上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16028号“ANTINOR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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