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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6225号“BALIBAO”商标异议裁定书
出处: 发布时间:2007-10-23 点击:5277次
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潮阳市前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潮阳市前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2期《商标公告》第3006225号“BALIB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BALLY”商标是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已注册多件,其中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发音近似,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BALIAO”是汉语拼音“BA LI AO”的连体写法,拼写方式与异议人商标“BALLY”有着极大的区别,在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均相去甚远,并不近似,不会使公众混淆。并且,被异议人第1625208号“BALIAO及图”商标在鞋已获注册,被异议人实际上已取得“BALIAO”商标专用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字母“BALIAO”,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外文“BALLY”,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发音及含义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虽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06225号“BALIBA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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