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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0-23 10:1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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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石狮市千百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3期《商标公告》第1932752号“骐克Q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世界首位的运动产品供应商,异议人“NIKE”和“耐克”商标在中国应被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且两者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不近似,无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误认的可能。异议人商标是中国的普通商标,异议人将自己的普通商标想当然地称为是中国的驰名商标是不可取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骐克Q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外套;裤子;工作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异议人在先注册第855786号“NIK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长袜;短袜;围巾;手套”,第819469号、第819470号“耐克及图”、“耐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服装;帽”。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及其拼音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骐克”与异议人商标汉字部分“耐克”首字分别为“骐”和“耐”,被异议商标拼音部分“QIKE”首字母为“Q”,异议人商标中的“NIKE”首字母为“N”,以上的差异使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2752号“骐克QIK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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