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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8214号"GBF"商标异议裁定书
出处: 发布时间:2007-10-23 10:15:30 点击:4804次

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
    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代理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28214号“"GB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
    自1997年来,异议人在国内外多个类别注册了“GDF”、“GDF及图”商标,并将“GDF及图”作为总商标和司徽,经长期使用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2001年“GDF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最受欢迎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同属建材类别,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相同。模仿异议人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与异议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冲突,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是集轻质建材研究和生产于一身的专营企业。异议人研究开发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1999年被建设部列为重点推广项目,国家经委评为1999年都国家级新产品,被国家科技部等六部委确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主体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中的高强复合薄壁管是异议人研究开发并最先生产和应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生产的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是相关商品。异议人商标是有相当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处同一行政区划,况且异议人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产品在被异议人所在地用户多,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异议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引证的“GDF”商标没有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受《商标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保护。异议人在第12类、第16类、第17类、第21类等类别中分别注册“GDF及图”商标,与被异议人申请的“GBF”商标在视觉上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不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异议人所申请的“GBF”商标中的“高强复合薄壁管”是用于住宅油烟排放,被异议人生产的“住宅油烟排放管道”已获得湖南省建设厅、株洲市建设局颁发的证书,并被推广。异议人生产的“高强复合薄壁管”是用于“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中的。因此,被异议人申请“GBF”商标是善意注册,不违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异议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GBF”标识,但未注册,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被异议人先行在“高强复合薄壁管”上申请注册“GBF”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BF”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水泥砂浆玻纤高强复合薄壁管”等。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GBF及图”商标已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水泥砂浆玻纤高强复合薄壁管”等产品也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国家部委评定的产品证书、科研成果查新证明书和专利证书等资料的复印件可以证明“高强复合薄壁管”为异议人所研制的新产品,其“GBF”商标于1999年起就已在“高强复合薄壁管”商品上使用。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GBF”牌“高强复合薄壁管”自2000年9月起就已在株洲市销售。被异议人作为建材业的同行,与异议人处同一地区,应知异议人的“GBF”商标在“高强复合薄壁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仍在“水泥砂浆玻纤高强复合薄壁管”等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鉴于异议人“GBF”商标自始就与“高强复合薄壁管”一起使用,“高强复合薄壁管”为异议人研制的新产品和双方商标的相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并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引证的“GDF”商标已在第17类、第30类等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中间字母一个为“B”,一个为“D”,使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判为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资料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但不能说明异议人的“GDF”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模仿异议人商标,本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第1928214号“"GBF"”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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