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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商标 >> 商标异议
第2014551号“神舟良子”商标异议裁定书
出处: 发布时间:2007-10-23 10:10:12 点击:9882次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邯郸市新良子健身有限公司: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邯郸市新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2014551号“神舟良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先于第42类注册了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该商标由中文“良子”和图形两部分组成。被异议商标“神舟良子”的后两个字与异议人商标中文“良子”完全相同,且使用在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神舟良子”,指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理疗、修指甲”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商标由中文“良子”和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范围和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项目。被异议商标“神舟良子”由“神舟”和“良子”两部分组成,其中“良子”一词并无含义,“神舟”一词在商标中主要起修饰“良子”部分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2014551号“神舟良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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